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保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從8年,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07年8月24日,因上開案件入監續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2年6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0月9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6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61711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