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希傑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9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希傑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90號案件之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影本,且就所取得之上開照片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劉文輝劉曉瑜 因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審理中。茲因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卷內如附表所示照片影本,經核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且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前開照片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09833號函附之現場照片(編號1至1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