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萬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萬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萬山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20日確定、以97年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31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1日21時15分許,在麥寮鄉崙後村明禮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847公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錢萬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0B0900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847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01100063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現經營早餐店及拔螺絲兼差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已婚,尚須扶養視障之母親、年邁之父親、智能不足之兄長及無工作之外籍配偶之家庭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847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