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6月15日10時0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
0.77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被告林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龍於民國101年6月15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酪農路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