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岳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岳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626號被告余岳勳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岳勳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並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又15日、4月、3月又15日,並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後,甫於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路邊,以新臺幣1,000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與東明路口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925公克、驗餘淨重0.0908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岳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900041號鑑定書1紙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0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並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又15日、4月、3月又15日,並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後,甫於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0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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