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係吳鴻達渣打銀行信用卡號及簽帳單上偽造 陳凱洋 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丁○○於八十七年間犯商標法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丙○○、丁○○意圖共同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提供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為甲○○渣打銀行信用卡號)給丙○○,再由丙○○偽造「陳凱洋」名字之署押,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前往戊○○在台中市○○路○段○○○號經營之「地球村通訊廣場」,由丙○○持上述偽卡,向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之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並於簽帳上偽造「陳凱洋」之簽名,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丙○○得逞後,將該行動電話交給丁○○,足生損害於戊○○、甲○○。丙○○、丁○○食髓知味,又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復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渠等前往台中市○區○○區○段○○○號之一「大呼小叫通訊行」,持該偽造信用卡以同一方法向該公司店員乙○○購買同廠牌、型式之行動電話時,經乙○○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為偽造信用卡,始知受騙並通知警方前來而詐欺未得逞,丁○○見狀旋即逃逸無蹤,而丙○○因來不及逃離現場而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有扣案之偽造之信用卡可資佐證,並有偽造「陳凱洋」署押之簽帳單影本及被害人甲○○同號碼被偽造之信用卡影本附卷可稽,其罪證固甚為明確。至被告丁○○之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伊未提供偽造之上述信用卡給丙○○使用,伊雖與丙○○去過三次通訊行,曾進入大呼大叫通訊行不超過一分鐘,只是去買易付卡而已云云。經查:上述偽造之信用卡是丁○○交付給丙○○,且其在台中市○○路○段○○○號地球村通訊廣場前盜刷信用卡所得之上述行動電話也交付丁○○本人等事實,業經被告丙○○供述綦詳在卷,核與被害人戊○○證述確有被盜刷偽造之信用卡購買上述行動電話之情節相符。嗣被告丁○○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大呼小叫通訊行再持該偽造之信用卡準備盜刷詐購行動電話時一再催促被告丙○○稱:「如果不能刷卡,改天再來刷好了」,催請其等快點交易,旋即被識破,於警方前來取締時,被告丁○○並逃逸無蹤,根本沒有購買易付卡等事實,並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歷歷在卷。有上述偽造之信用卡及被告丙○○偽造署押之簽帳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丁○○係被告丙○○之同案共犯,推由被告丙○○實施犯行,否則被告丁○○當時既在場,苟非持有上述贓物,害怕事跡敗露,當場查獲,扣得贓證物,何須逃離﹖又何須說謊﹖何須催促被告丙○○與被害人乙○○之交易﹖渠等短時間(卅分鐘內)相偕去過二家通訊行消費,顯係同行之共犯,是被告丁○○之辯詞,當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之上開多次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二人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工作,希不勞而獲及對社會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資懲儆。扣案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凱洋署押,依法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