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男女感情糾紛問題,誤認己○○、甲○○、丙○○、丁○○等人與其女友有糾葛,竟夥同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六、七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分持西瓜刀、木棍等兇器,至台中市○○街○○○號己○○住處,強行破壞房門侵入己○○之住宅,並分持西瓜刀、木棍等物,共同毆打在房間內看電視之己○○、甲○○、丙○○、丁○○等人(毀損、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乙○○、戊○○等人,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持西瓜刀架於己○○之脖子上,並對己○○等人恫嚇稱:你不要動,跟我走,否則殺死你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迫使己○○、甲○○、丙○○、丁○○等四人至屋外接受談判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己○○等人表示與乙○○等人不相識,乙○○等人在屋外復承上開傷害犯意,繼續毆打甲○○、丁○○,因己○○、丙○○乘隙逃離,始相繼離去。
二、案經己○○、甲○○、丙○○、丁○○訴請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己○○、甲○○、丙○○、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均辯稱:未曾持刀架住告訴人己○○脖子,亦未恐嚇將殺死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甲○○、丙○○、丁○○等人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互核所供情節相符,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當天何人持刀強押己○○一事,己○○雖改口稱係戊○○所為,然依被告乙○○自陳:案發當日係因伊女友之問題,始邀請戊○○前往助陣,且到達現場,亦由伊先行入內查看等情,及告訴人丙○○、丁○○、甲○○等三人於案發後數月即八十九年二月間,對於上開持刀強押己○○者,仍指稱係乙○○無誤,有警訊筆錄可按,再佐以,被告乙○○事後復與告訴人己○○等人達成和解,且關於上開持刀強押者,除己○○改稱係戊○○所為外,告訴人甲○○、丙○○、丁○○等或陳稱:係被告二人中之一所為,或推稱:未親眼目睹云云,亦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按,又本件既係被告乙○○因個人情感問題,要求被告戊○○同往,既經被告乙○○於本院供承無訛,則需談判者,應係被告乙○○,而非戊○○,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其詞,告訴人甲○○、丙○○、丁○○等人雖推諉其詞,應係雙方和解成立後之迴護或息事寧人之舉,自無可採。此外,被告乙○○邀請被告戊○○與其餘不詳姓名男子,共乘一車,並分持西瓜刀、棍棒等,前往被害人住處,且於屋內刀棒其聚,持以毆打屋內之被害人時,被告戊○○均在場,並參與毆打,對於被告乙○○持刀強押己○○等至屋外談判時,被告戊○○亦在場,且知悉當天陪同乙○○前往被害人住處之目的,對於乙○○持刀強押己○○等人至屋外繼續談判,自未逾越被告戊○○與乙○○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戊○○辯稱對被告乙○○強押己○○等人一事,一無所知,亦無可採,是綜據上述,被告乙○○、戊○○,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乙○○、戊○○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開持刀強押被害人等外出談判之行為繼續中,出言恫嚇「不要動,跟我赴,否則殺死你」之恐嚇行為,目的在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是上開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戊○○二人,一持刀強押被害人己○○等四人之強暴行為,破壞數人之法益,而觸犯數同一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恐嚇被害人部分犯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與其餘部分犯罪為行為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個人情感問題,不思正當方式尋求解決,竟聚集眾人,以暴力方式,發洩私人感情,被告戊○○,僅知替友人出氣,不知加以勸解,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被告乙○○、戊○○均深知悔意,渠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乙○○、戊○○二人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持以妨害自由用之西瓜刀及木棍,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所有,未免日後執行困難,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