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鑽石列車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參台(含IC板參塊)、 小瑪琍 貳台(含IC板貳塊)、 樸克 單機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帳冊壹本及月報表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二次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成年人 鄭建鴻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連續在臺中市○區○○路○○○號二人共同經營之「國利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機具鑽石列車二台、滿貫大亨三台、小瑪琍二台、樸克單機二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凡參與賭博之人,每投注新臺幣(下同)十元,機具上即可開出十分(一比一),如押中者,可在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再依累積之分數以同一比例兌換現金;未押中者,機具上之分數則依押注之分數自動消失,賭資即落入機匣內,歸甲○○、鄭建鴻取得,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經警在上開「國利便利商店」搜索,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鑽石列車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塊)、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樸克單機二台(含IC板二塊)、賭資二千元及甲○○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帳冊一本、月報表七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一份、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及電動賭博機具鑽石列車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塊)、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樸克單機二台(含IC板二塊)、賭資二千元、帳冊一本及月報表七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成年人鄭建鴻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賭博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經營之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鑽石列車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塊)、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樸克單機二台(含IC板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千元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帳冊一本及月報表七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租賃契約書一份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承租上開「國利便利商店」所用,與本件賭博犯行無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鄭建鴻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開時間,在其經營之上開「國利便利商店」,擺設上開九台電動賭博機具,因認被告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同條例第五條復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為益智類或鋼珠類、娛樂類,而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之規定;另第九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綜合上開規定可知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如其他營業場所,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處斷,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為憑。惟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均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已如前述,並非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參照前揭說明,尚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參以被告於其經營之上開「國利便利商店」內擺設,該處亦非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顯與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應無該條例之適用。故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即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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