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三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應送達被上訴人乙○○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一七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因訴外人 陳達明 受訴訟代理人丙○○之僱用,擬於桃園縣某大樓施行空調冰水管配管及保溫、溫泉管配管及保溫等工程,約定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完工檢驗合格其預定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訴外人陳達明先誘使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雙方約定上開工程未完工前不得提示轉讓,詎 陳明達 騙取後卻另赴他處施工,延宕丙○○之工程致其無法如期驗交工程而須另花費三十萬元完成該工程。
(二)訴外人陳達明騙得該支票後即轉交第三人提示,而被上訴人對該工程施工糾紛,包括丙○○曾以二十萬元代價取回一紙面額十萬元支票等關乎票據真正流向等情事均出面斡旋,陪同其兄陳達明向丙○○說項,陳達明父親亦不顧主持公道,足見被上訴人應為惡意執票人,與其兄陳達明無正當代價取得票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其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執票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取得,取得原因是訴外人即其兄陳達明曾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其借款達二十二萬元,其收到系爭支票即交付作為清償前述借款之用,取得支票當時對上訴人與前手陳達明間如何約定均不知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十七萬元之系爭本票,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提示卻未獲兌現,爰基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該票款;上訴人則以該支票係其簽發交付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亦為其兄陳達明,作為訴外人丙○○交付與陳達明之工程款,該支票是訴外人陳達明所詐得,且交付支票時已與被上訴人前手陳達明約定須完工始得提示兌領,被上訴人為其前手之弟,事後該工程糾紛並均參與斡旋,對其與被上訴前手間之關係均知情,且被上訴人係與前手陳達明通謀以無對價取得該支票,其自得以與其前手陳達明間工程契約尚未完工之原因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十七萬元之系爭本票,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提示卻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該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其次,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票據債務人僅於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得拒絕給付票款,且票據債務人對前述執票人係惡意或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該票據,及其有何得對執票人之前手為原因抗辯之事由,均須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陳達明,再由陳達明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票據移轉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而上訴人辯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自前手即訴外人陳達明取得系爭支票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為前手陳達明之弟,惟此尚不足以說明被上訴人對其前手亦為其兄陳達明收受上訴人所簽發票據當時,係基於如何原因關係、有何約定等必亦知悉;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訴外人丙○○與其前手陳達明間之工程款糾紛、相關所交付票據流向等均曾參與斡旋等情,僅足說明該票款未獲兌現後被上訴人曾參與協調處理等事宜,亦與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當時是否已對上訴人與前手陳達明間有何原因關係、有無約定須嗣陳達明應施作交付與訴外人丙○○之工程完成後始得兌領等均知情者無涉,上訴人僅空言稱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周嘉惠 證明訴外人陳達明有保證工程完工前不會提示該支票等,惟此係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原因事由,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支票,其得以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事由對抗之情形,本諸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原則,其仍須依票據關係給付票款,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原因抗辯情形如何,均與被上訴人,此部份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並自發票日起算;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之責任準用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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