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榮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輔佐人 譚雪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豐簡字第五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⒈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以證明其有依規定補償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
日至八十七十月三十一日止共四點六個月之原領工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償給付,查被上訴人之原領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全數按月發給工資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共給付總額為二十九萬二千元,核屬正當,被上訴人所陳述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未給付工資九萬六千六百元部分,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受傷後,為保留其工作權,故就自行找案外人 許根壽 前來代班,上訴人
考量實際情況,核准給予自行找人來代理其職位,在此期間工資發給被上訴人所委任代理職務人,理當合適,且此工資發給代理其職務之人,也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再給付,被上訴人為保留其職務要求公司發給工資,也是用其名義發放工資,是以八十七年度公司所給予之扣繳憑單也經被上訴人同意領取,自無不當可言。⒊被上訴人在公司擔任大門守衛職務其間,因上班時間內無法遵照公司一切規定,
上級人員之指揮監督,信實執行職務等,經上級組長給予糾正數次,均無法接受指揮監督,本公司按該員所簽立之約僱承諾書內容辦法予以辭退,被上訴人亦欣然接受,應無不當之處。
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向公司要求停職薪
,在此休假期間公司亦派主管級以上人員到被上訴人府上拜訪,並給予紅包慰問金,公司並未開除其職位,還給予保留職位之權,一切均應其要求辦理,依情、義、理在公司立場以盡至,被上訴人自行無法把握機會,所為之訴訟純屬虛構。⒌被上訴人同意將薪水交給前來代班之人,依其意思,自有意放棄勞動基準法上之權利。
⒍被上訴人要求再給予工資九萬六千六百元,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約僱承諾書各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曾清森 。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受傷之後,原先以為只要休養兩三天,於上訴人公司派來之時,被上訴人遂允諾要找許根壽前來代班四月,薪水上訴人僅給付予許根壽,但均為給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始終均未放棄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關於薪資上之任何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守衛工作,迄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在執行職務中受傷住院接受診療,約十四日後出院,詎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勞雇關係,其後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返回被告公司任職,惟自被上訴人受傷後至返回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又無故辭退原告。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二萬一千元,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補償於接受診療期間之原得領薪資。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在協助更換守衛室之燈泡時,因不慎跌倒受傷,惟守衛室燈泡之更換另有上訴人之水電工負責其事,並非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內事項,況上訴人亦有依規定補償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十月三十一日止共四點六個月之原領工資,僅因被上訴人受傷後,為保留其工作權,故就自行找許根壽前來代班,上訴人考量實際情況,核准給予自行找人來代理其職位,在此期間工資發給被上訴人所委任代理職務人,理當合適,且此工資發給代理其職務之人,也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再給付,被上訴人為保留其職務要求公司發給工資,也是用其名義發放工資,且上訴人同意將薪水交給前來代班之人,依其意思,自有意放棄勞動基準法上之權利,是無從再請求原得領薪資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守衛工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在更換守衛室燈泡時受傷,住院診療,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表示終止兩造勞僱契約,嗣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再至上訴人處任職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上訴人所發之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立具之約僱承諾切結書影本所載受僱日期相切合,上訴人復未就此爭執,堪認屬實。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因執行職務受傷,並舉證人陳高能為證,惟若果有其他專責工作人員負責更換被上訴人服勤場所之燈泡設備,則被上訴人自行更換燈泡之結果,將增加工作量,且在更換燈泡工作過程中有無法同時兼顧原有工作及更換工作,致有錯誤情事時,勢必遭上訴人責難,況被上訴人之從事更換燈泡工作,亦雖僅係守衛室設備之維護,然客觀上亦與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守衛職務有關聯,自應認為其職務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主張係在執行職務中受傷,自屬可採,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受傷後,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將原領薪資給付被上訴人,而係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原領薪資轉由被上訴人所找來之代班之人代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而依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所發之終止兩造勞僱關係通知所載,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無法按上訴人公司人事適用辦法正常上班之理由而予以免職,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骨折急診入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接受鋼板固定術,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堪認原告係因執行職務受有骨折之傷勢,致在復原期間未能達上訴人所要求之服勤標準,以致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未能在上訴人處工作。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二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勞工職業災害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既係在執行上訴人職務之作業活動中受傷不能工作,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從事喪葬用品之租售等業務,有其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核上訴人得歸入租賃業之範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四號函之指定,上訴人之工作者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補償給付被上訴人因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復查,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之所以找案外人許根壽前來代班,乃係上訴人考量為保留被上訴人之工作權,故特別允許被上訴人找代班,而薪資自應發給實際前來代班之人,被上訴人同意將薪水交給前來代班之人,依其意思,自有意放棄勞動基準法上之權利等語,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同意將薪水交給前來代班之人,即有意放棄其餘勞動基準法上之權利,訊據證人曾清森即被上訴人受傷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組長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受傷時,說要保留職位,要先找代理人代理工作,代理人之薪水由代理人領走,然並沒有說要放棄任何權利,且我並未注意到是否有談及要放棄關於勞動基準法上之權利等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放棄上開關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權利,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個人所為之推定,認定被上訴人已表示要放棄上開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權利,況就勞動基準法本身之規定具有最低標準之作用,固本身僅不排除高於勞動基準法之條件,且其因具有公法之性質及現代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動者之特別強調保護之強制規範性質,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基礎,縱認兩造間有如上訴人所稱之約定,然此一約定,亦違反此一強制之最低標準,應以其結果對於勞工不利,而認為無效,是被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補償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四點六個月之原得領工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償給付,係屬有據。末查被上訴人之原領每月工資為二萬一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屬可信,其在受傷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應為九萬六千六百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工資補償請求權及遲延利息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六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就此部分如數給付,並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二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