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即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與他案定應執行之刑,現仍未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四樓之居所,向不詳名址綽號「黑士」者收受委其寄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支後,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手槍藏放於其位於台中縣○里鄉○○村○○路三之一號之住處。嗣因甲○○於同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佳欣幼稚園」前為警查獲後供承上情,並於次日即同年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帶同員警至其上開住處之供桌抽屜內起出該支改造掌心雷手槍,甫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確曾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支,係大甲分局之員警 王再喜 於警局中告以若坦承為其所有,即可辦理報繳免刑,其甫於警局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依附王再喜所言而坦承該槍枝係其友人所寄放,然該槍枝實非其所持有,而係王再喜帶其至上開住處,先行進入該屋內將槍枝藏放於供桌抽屜內,且告以藏放之位置後,甫開始錄影,至王再喜等人曾先行進入該屋等情,有其伯父 呂木生 親見足證,其係遭王再喜栽贓嫁禍,又其雖曾帶同義里派出所員警至大雅鄉及神岡鄉等處,然僅係追查毒品,並非查槍,而其係進入戒治所後知悉遭王再喜蒙騙,甫發覺事情之嚴重性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自綽號「黑士」者處收受委其藏放之該槍枝後,即將該槍枝藏置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被告事後翻供陳稱其係遭大甲分局之員警王再喜誣陷云云,已不無可疑。再者,被告雖以因員警王再喜於警局中告以若坦承為其所有,即可辦理報繳免刑,其甫依王再喜所言而供承係友人寄放,且係事後進入戒治所聽他人陳稱應係遭王再喜蒙騙,甫知道事情之嚴重性等情置辯,然被告前即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徒刑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常理上以該槍枝報繳免刑,不僅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利圖,且益見被告當無諉其不知藏放槍枝所涉罪行之可能,亦即被告辯稱其因不知事情之嚴重性,甫依王再喜所言而坦承藏放槍枝,以使王再喜將該槍枝報繳免刑云云,實委無足採,否則被告當無仍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員警至台中戒治所再次訊問時,尚供承該槍枝確係其友人寄藏等情事之可能。
(二)次查,被告辯稱該槍枝實非其所持有,而係王再喜帶其至上開住處,先行進入該屋內將槍枝藏放於供桌抽屜內,且告以藏放之位置後,甫開始錄影,至王再喜等人曾先行進入該屋等情,有其伯父呂木生親見足證,其係遭王再喜栽贓嫁禍,又其雖曾帶同義里派出所員警至大雅鄉及神岡鄉等處,然僅係追查毒品,並非查槍云云,不僅業為員警王再喜所否認,已屬可疑;且觀諸證人即義里派出所之員警 紀適華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義里派出所緝獲後,似有毒癮發作之情,因被告有槍砲前科,故員警便詢問被告有無藏槍,被告遂曾帶同員警至大雅鄉及神岡鄉等處查槍,然未查獲槍枝,至被告位於雲頭路之住處,因似廢墟,是其等未至該處查槍等語觀之,已足見被告前曾於義里派出所時,即業曾帶同員警查槍,而應有藏放槍枝之情,亦即被告事後辯稱其僅係帶員警追查毒品,未曾有提及藏放槍枝之情事云云,實無可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員警有先行進入該處藏槍,而其伯父呂木生親見上情云云,然觀諸證人呂木生證稱,其雖見員警帶被告至上開處所,然因未加以注意,亦不知他們(指被告及員警)多久離開等語,自無足以證人呂木生所言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證據;再者,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當日同至現場查槍之員警乙○○之結果,證人乙○○結證陳稱,當日員警數人帶同被告至現場一同下車後即開始錄影,其與員警王再喜等人並未曾先行進入該處等語,且被告確帶同員警至上開住處起獲該槍枝,而查槍過程係被告帶同員警同時進入該址,並於指出藏槍位置後,當場於員警一再詢問下,甫供承該槍枝係其友人寄放,然無同時藏放子彈等情,有該錄影帶、錄音帶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復有該槍枝扣案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信。
(三)此外,上開槍枝經送鑑驗之結果,並未有明顯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是亦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末查,該扣案之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係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雖欠缺固定槍管之轉軸,惟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四六八0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綜上論述,被告事後所辯,顯係試圖矯飾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又被告甲○○寄藏上開手槍一支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顯屬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其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然其未持槍犯案,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認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雖欠缺固定槍管之轉軸,惟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被告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應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基本人權之限制;且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屬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且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因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不再適用,並改由法官審理時,依個案情節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按職權決定是否宣付強制工作。查本件被告甲○○所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不若制式槍、彈之具有強大之殺傷力,且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持以犯他罪,此外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九十條所定,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是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應無對被告甲○○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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