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再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五月六日確定外,同時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期間滿三月後,被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出戒治所。不料甲○○在停止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止,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二八之四號住處,約每日一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止,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二八之四號住處,約每日一至二次,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再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五月六日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施用毒品行為,自不在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內,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核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亦即:⑴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⑵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⑶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給予犯罪之評價。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其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當不在前揭刑罰豁免之列,自應予論罪科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足見立法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無再為犯罪評價之必要。職是之故,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已另案判決確定,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撤銷停止戒治之事由,亦同時為一犯罪之行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被告於五年內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被採尿前二日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犯,惟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被告自白連續施用毒品,核屬真實可採,是其餘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宣告罪刑,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為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