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庚○○
丁○○即 劉初 乙○○甲○○己○○辛○○住台北市○○區○○街卅九巷六號戊○○住台北市○○區○○街卅九巷十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零壹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共有七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
二十分第一次庭期,被上訴人只有四位出庭,且未不同意上訴人之「訴之聲明」在案,原審竟以「已屬無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甚名。
㈡查本件為「請求返還價金」,亦即請求返還多付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
零二百四十九元,當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為依據請求返還多付之價金至為正當,原審以「已屬無據」為由駁回上訴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請行,亦違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甚明。
㈢又查,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作為買賣土地移轉課繳土地增值稅之依據,亦
即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為賣方負擔,甚為明確,而原審以「非屬民事上請求權之依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地又款規定甚明。
㈣查原審為查證溢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以
「聽候核辦」裁示,即無以「民事判決」之依據,亦即「判決」顯有違誤,已違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法院之權限有無辨別不當之規定甚明。
㈤再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遞有「陳明暨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送達之
地址已有更動,請求依該聲明狀為依據,然原審疏漏未依該聲明狀地址送達,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原告之訴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者,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始得為之。而此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參照),此種判決,係對訴訟標的加以裁判之本案判決,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不宜輕率援用。又若已進行言詞辯論,足見該訴訟事件已非「不經言詞辯論即可知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使當事人對訴訟之進行程序有所預期俾能完整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之方法以支持其主張,自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加以宣判,否則即屬有違當事人之預知而為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審既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其未經言詞辯論終結之程序,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依前開說明,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明揭此旨。查上訴人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返還價金,所引請求權依據雖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惟依其所述之事實,乃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返還上訴人因購屋所溢付之價金,原審仍宜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明其請求權依據及訴訟關係為何,乃原審未為而逕以該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規定係屬規範政府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根據,非屬民事上請求權之依據而以其訴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之當事人之訴,揆諸前開判決及判例之意旨,即屬違背闡明義務,亦屬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三、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查,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其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之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保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本旨,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審起訴以被上訴人庚○○、乙○○、己○○為被告請求返還購屋溢付之價金,然庚○○業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死亡、乙○○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己○○則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該三人於上訴人原審起訴時顯已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說明,其訴訟要件已有欠缺,本件既經發回原審法院,應由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