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原係位於台中市北屯區大德里五中巷十五弄六號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之出納員,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到職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止,負責支付該公司款項予客戶及辦理銀行往來事務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任職期間職務之便,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連續利用轉帳之便,將本應存入該公司帳戶或該公司指定之股東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存入自己於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或不知情之 洪彩華 於上開銀行之帳戶,總計侵占該公司共十七筆款項計一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嗣因乙○○離職後,皇建公司出納丁○○查帳時查覺有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皇建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 賴書貞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受公司董事長戊○○之指示,將公司款項存入伊及伊配偶名下之帳戶,上開帳戶內款項亦均依公司董事長指示提領交付,並無何侵占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賴書貞指訴稽詳,並有告訴人公司出具之查證報告書及相關票據登載簿冊、票據及傳票影本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既不否認於任職皇建公司期間,曾經手上開查證報告書所列之各筆款項,然依上開報告書所載,被告除將皇建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天一川菜、萬祥禮品局及太原廠商貨款等票據,交付上開廠家外,並均藉由個人帳戶提示,又將皇建公司簽發存入公司往來股東帳戶支票,藉由個人帳戶提領,復於向皇建公司申領七十萬元,用以支付分戶貸款利息時,於支付計六十八萬八千元後,餘額一萬二千元,竟亦未繳回公司,且對於重覆向皇建公申請繳納貸款利息,重覆領取之十萬元,亦未繳回公司,復將公司欲存入特定帳戶使用之款項,向公司申領後,陸續將所領得之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其中之一百萬元,存入不知情之配偶洪彩華名下帳戶,所領得之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及十萬元,均存入個人帳戶,又對於職務上公司交付之往來股東 鄭證煌 帳戶內欲轉入公司股東之二百零一萬二千元款項,存入不知情之配偶名下帳戶, 劉瑞祥 帳戶內欲轉入公司另一往來股東帳戶之一千六百萬元款項,藉由不知情之配偶帳戶提領後,僅依皇建公司指示轉出一千四百萬元,餘款二百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又將任職期間,公司交付掌管之十七名專款帳戶內之款項,陸續提領計一百九十萬四千零三十五元,均存入個人帳戶,復將公司交付掌管之帳戶,其中甚少使用之帳戶餘款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四元提領結清後,款項亦未交還公司,所得上開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均有皇建公司臨時支付申請明細表、轉帳傳票、帳戶明細表、支票影本等可證,被告對於上開各筆款項匯入或藉由其個人及配偶名下帳戶轉帳,所得款項,均未提出復如何轉帳入公司指示之相關帳戶,僅再再辯稱,伊及配偶名下帳戶內總計進出達數千萬、數億元,並有數筆款項,均轉入公司相關帳戶云云,然被告對於伊掌管公司交付之數個帳戶及數筆請領款之去向,既未能一一釋明,縱使其個人名下之帳戶內款項進出額頗鉅及有他筆金額均轉入與公司相關之帳戶屬實,亦與其是否藉此侵占公司款項無涉,又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伊係太原廠商,與皇建公司之貨款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元,因公司開立票期過長,遂向被告票貼兌換現金,已如數清償云云,然證人丙○○乃被告之胞弟,為被告所不爭,本案訴訟期間,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業已對該筆太原廠商貨款遭侵占提出控訴,該廠商即其胞弟丙○○,對該筆貨款苟已獲清償,豈有多次要求被告提出上開已支付之證據,均遲遲未能為之,復遲至八十九年八月間,亦僅由其胞弟空言承認業已獲清償,仍未能提出已支付之文件證明,證人丙○○所述,應屬迴護之詞,實難採信;再者,觀諸被告接獲公司告知任職期間內之款項有疑問,前往公司說明時,所書立之切結書及由其父親立即簽發五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供公司提領等情狀,苟被告未涉任何侵占情事,斷無輕意任由其父支付皇建公司五百萬元鉅款之理,是綜據上述,被告雖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業已先行返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元)侵占流程
183.06.3012,000元向公司申領支付分戶貸款利息之餘額,未繳回公司,據為己用。
283.07.18190,724元將公司久未使用之帳戶結清後,所提領之餘額,未繳回公司,據為己用。
383.07.1945,045元將開立天一川菜及萬祥禮品局之支票,存入
乙○○個人泛亞銀行中清分行000-000-00000-0(下稱乙○○泛亞中清分行)帳戶內提示,據為己有。
483.08.161,301,676元將公司簽發欲存入往來股東帳戶之支票,存
入乙○○個人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帳戶提示,據為己有。
583.08.2624,997元同右。
683.08.31100,000元重覆申請用以繳納貸款利息之款項,未退回公司,據為己用。
783.11.26117,390元將公司開立支付太原廠商之支票,存入張文
嘉個人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帳戶提示,據為己有
883.12.022,000,000元公司交付欲存入公司負責人指定帳戶之款項
存入其妻洪彩華泛亞銀行中清分行000-000-00000-0(下稱洪彩華泛亞中清分行)帳戶據為己有。
983.12.292,012,000元將公司交付掌管之鄭證煌土地銀行北台中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存入洪彩華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帳戶,據為己有。
1084.01.251,000,000元將公司交付欲存入公司負責人指定帳戶之款
項,其中一百萬元存入洪彩華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活儲19500-8帳戶,據為己有。
1184.02.211,000,000元公司往來 賴澤權 泛亞銀行中清分行1332-6帳
戶內提領欲存入特定帳戶之款項,其中一百萬元,存入洪彩華泛亞中清分行帳戶,據為己有。
1284.02.222,000,000元公司往來劉瑞祥九信一心分社5414-2帳戶內
所提領欲存入特定帳戶之款項,其中二百萬元,存入洪彩華泛亞中清分行,據為己有。
1383.05.211,904,035元將公司交付掌管之十七名專款帳戶之款項,
至所提領之款項,擅自入乙○○泛亞中清分行
85.03.16帳戶,據為己有。
1485.04.30500,000元將公司往來賴澤權泛亞中清分行1332-6帳戶
提領欲存入特定帳戶之款項,存入乙○○泛亞中清分行帳戶,據為己有。
1585.08.13300,000元將公司往來賴澤權泛亞中清分行1332-6帳戶提領欲存入特定帳戶之款項,據為己有。
1685.08.16150,000元同右
1785.09.02100,000元將公司帳戶提領欲存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存入乙○○泛亞中清分行帳戶,據為己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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