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型一字起子、夾管器、鐵鋸及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大型一字起子、夾管器、鐵鋸及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八十八年間,又因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夥同其子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攜帶渠二人所有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大型一字起子、夾管器、鐵鋸及起子等工具各一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與黎明路口,先持起子撬開崧暉有限公司所有,交由 范芳享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3432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孔,再持鐵鋸鋸開方向盤,並以夾管器拆下方向盤上之枴杖鎖,再拆開方向盤下方之面板,接通該車電源而著手竊取該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其二人行跡可疑,而為路人發現以電話報警處理,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乃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現場理伏監視,見該部自小客車之電源已遭接通,隨即上前盤查,甲○○、乙○○二人見警前來,即自車內向外竄逃,然仍遭警逮捕始致未遂,除自甲○○手中及右褲袋內扣得渠所有用供行竊使用之大型一字起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把外,另於上開遭破壞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夾管器及鐵鋸各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犯行,被告甲○○則否認犯行,並辯稱:伊原與乙○○同車欲至南屯尋人,伊因酒醉而在車上睡著,醒來時不見乙○○,乃下車尋找,甫見乙○○於上開自小客車旁,即為警逮捕等語,被告乙○○亦附和其詞供稱:僅伊一人單獨行竊,伊父甲○○並未與伊共同竊盜等語。惟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伊係因友人「 王月娥 」欠債未還,伊乃在現場等她。然其對所述「王月娥」其人之年籍、住址均無法明確交待清楚,次查,被告甲○○與被告乙○○經本院施以隔離訊問,其二人對當日案發前之行蹤所為供述,復不相符,且被告甲○○、乙○○係因深夜於台中市○○路大墩十一街口附近,沿路尋找作案目標,而為路人發現可疑始以電話報警處理,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後,為免打草驚蛇,乃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理伏監視,經報案人通知上開自小客車車燈亮起,電源已遭接通後,始行上前盤查,而被告甲○○、乙○○二人見警前來,即向外竄逃,然仍遭警逮捕,被告甲○○手中當時尚持有扣案之大型一字起子一把,其右褲袋內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而上開遭破壞之自小客車內復有夾管器及鐵鋸各一把遺留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 張哲育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及照片九幀在卷可按,而上開X6–3432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范芳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將該車停放於台中市○○○○街與黎明路口時,該車之鎖孔、枴杖鎖及內裝均屬完好,亦據被害人范芳享證實在卷,是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其二人共同行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大型一字起子、夾管器、鐵鋸及螺絲起子各一把,有相當之長度,且質地堅硬銳利,有照片一幀可稽,被告持以撬開車門鎖孔,破壞汽車內裝設備,足見上開扣案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三、被告甲○○、乙○○共同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扣案工具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甲○○前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八十八年間又因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竟以破壞他人車輛為其犯罪之手段,被告甲○○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反欲將全部責任交由被告乙○○一人承擔,亳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型一字起
子、夾管器、鐵鋸及螺絲起子各一把,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供犯罪使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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