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七樓之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六公克對價新台幣二千元)給甲○○施用;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七樓之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每○.二公克對價新台幣一千元)給丙○○施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因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一○室,查獲甲○○、丙○○二人,並扣得吸食器、第三人之身分證影本一批等物後,依甲○○、丙○○就毒品來源所為供述,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丙○○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及持有偽造證件犯行後,其二人就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自始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係遭人誣陷等語,經查:
(一)本案係因證人甲○○、丙○○二人涉嫌施用毒品及持有大批偽造之身分證、行動電話SIM晶片卡空盒等物,於台中市○○路○段○○○號汶喬賓館六一○室為警查獲後,因證人甲○○、丙○○二人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乙○○購買及所持有之偽造身分證、行動電話SIM晶片卡空盒等物,係自被告乙○○家中竊取等語,始行查獲。
(二)但查,證人甲○○於警訊中指稱:其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共計八次,每○.六公克安非他命,代價二千元(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聲稱:其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每次均帶一、二千元至一萬元不等現金,最少有十次以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七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開始向被告乙○○買毒品,每次都買幾千元不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所述購買毒品之次數及金額不盡相符,其指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次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我跟甲○○有一起去乙○○家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另外有二、三次是託甲○○幫我買,每次二千或三千元,是在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等語(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七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聲稱:「我買過兩次安非他命,一次一仟元,一次兩千元,被告家是透天厝...兩次都是江百川帶我去買的,我錢交給甲○○,甲○○拿錢給被告,毒品是被告到他家房間拿我給的,那兩次甲○○都沒買的...我們來回都在路上招計程車去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購買毒品之地點均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七樓之二,與證人丙○○所稱購買毒品之地點為「透天厝」已有未合,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聲稱「我帶丙○○去買過二、三次...有時我買,有時他買...有一次是丙○○拿給我一千元,連同我自己一千元,我拿二千元給乙○○買毒品,我和丙○○到被告家買毒品,有時騎機車去,有時坐計程車去,有時找人載我們去,乙○○都是從他廚房拿出毒品」等語,綜觀證人甲○○、丙○○上開證詞,其二人對於前去購買毒品之次數、所搭乘之交通工具種類、被告乙○○取交毒品之位置及被告乙○○之住處究係大樓?抑為透天厝?所述均有矛盾,所為證言,是否實在,實值斟酌。
(四)又查,依證人甲○○、丙○○所述,其二人合計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不下十次,其間並曾見有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亦至被告乙○○住處購買毒品,則按諸常理,被告乙○○家中平日應藏有毒品以備出售,然警方依據證人甲○○、丙○○上開證詞搜索被告乙○○家中,卻未搜出任何毒品。另被告乙○○與證人甲○○二人,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測謊結果,被告乙○○就施測人員所為「⑴渠沒有販售安非他命;⑵江百川沒有向渠購買安非他命;⑶丙○○沒有向渠購買安非他命」各節詢問,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反而證人甲○○對施測人員所為「⑴渠曾向乙○○購買安非他命;⑵丙○○曾向乙○○購買安非他命;⑶渠沒有誣陷乙○○販售毒品」之各節詢問,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89)陸(三)字第八九○八五七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證人甲○○、丙○○所為被告乙○○多次販賣毒品予其二人之證言,實非可採。自難僅據證人甲○○、丙○○所為供述,遽為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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