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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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六號
原告禾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穎利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年五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生產機器組及週邊設備,總計貨款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元;原告依約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及六月間,已陸續交付系爭機器組及週邊設備予被告,惟被告於扣除訂購時已付之訂金四十五萬元後,尚欠原告貨款一百十三萬五千元尚未清償,被告曾允諾於八十六年底付清所欠貨款。詎料嗣後被告藉詞其所生產之產品遭退貨,拒不還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本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交貨,但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才交貨,同年六、七月間被告即告知原告機器有瑕疵,並於同年九月請原告將該機器拿回去等語。然查雙方訂約當時之約定為收到訂金後六十天交貨,但於八十六年一月原告才收到被告電匯之訂金,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將最後一批機器交貨,交貨後被告並未告知原告貨有瑕疵,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又向原告買週邊設備。直到同年六月原告要向被告收貨款時,被告方告知其生產之貨物品質有問題,遭客戶退貨,原告於開庭前均不知機器有瑕疵。
(2)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後,均陸續有找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機器有瑕疵,於八十九年原告亦有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3)本件係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器組,兩造實屬單純之一般買賣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要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無關。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及訂購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向原告訂貨,雙方言明於八十六年一月交貨,並預付訂金四十五萬元;詎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方給付系爭機器,已屬遲延給付,且原告亦未依契約內容、品質、規格提供被告所需之生產機器組,而交付被告秤重不一之有瑕疵機器,被告則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瑕疵情形告知原告,惟原告仍無法排除瑕疵,被告乃於同年九月通知原告將機器取回。本件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二)次查,依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業依約於八十六年四月左右陸續交付系爭機器組,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曾要求收貨款,惟因被告表示機器有瑕疵未給付,後來雙方均對機器瑕疵問題爭執,原告其間並未曾說要收貨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方以訴請求,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三)否認有欠原告貨款,又系爭週邊設備雖無瑕疵,但主要之機器設備有瑕疵,週邊設備被告亦無法使用。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年五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生產機器組及週邊設備,貨款共計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元,扣除被告於訂購時已付之訂金,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十三萬五千元,原告履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遲延給付系爭機器,並其所交付之機器組有瑕疵,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依法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兩造間訂有系爭訂貨契約及約定價金共計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元,並已受領系爭貨物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惟未於原告交付上開貨物六個月內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仍有依有效之買賣契約給付約定貨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扣除訂約時被告交付之訂金四十五萬元後,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一百十三萬五千元等情,堪予採信。
三、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向原告分別訂購生產機器組及週邊設備,且原告自陳以承作買賣系爭貨物為業務內容,原告顯係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之商人,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上開規定為二年。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六月間已為給付系爭機器及週邊設備,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該時起已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且無不能行使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應分別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六月起算二年。
四、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之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以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後,均陸續有找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至八十八年六月前,均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六月間起算,而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