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精美人工洗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訴外人 方志慶 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含薪
津、補助費、研究費、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
貳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
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五百元及執行費用新臺
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全部清償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債務人方志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3,343元及其中2
39,922元自民國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原告聲請對方
志慶在被告處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在上開債權範圍
內對被告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均未聲明異議,原告自得
依法向被告請求。經原告與被告聯繫收款,被告並不否認方
志慶在職,惟被告乃藉詞推諉不為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1
93號(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31日)扣押及移轉執行命
令影本2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9319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債
務人方志慶仍在職(被告精美人工洗車為其獨資商號),此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查詢單1紙在卷可佐(101司南簡調字
第937號卷第12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
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已核發100年10月12日南院龍100司執妥字第93193號扣
押命令及100年10月31日南院勤100司執妥字第93193號移轉
命令,將債務人方志慶對被告之勞務報酬扣押及移轉,債務
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已確定,
債務人方志慶每月得向被告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1/3及各項
獎金3/4,自100年10月起至原告債權受償為止移轉於原告確
定。
㈢按「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
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
項債權人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者,既不包含移轉命令在內
,被告不主動履行交付方志慶薪資之債務,原告即有提起本
件訴訟之必要。
㈣從而,原告依本院核發已確定之100年10月12日南院龍100司
執妥字第93193號扣押命令及100年10月31日南院勤100司執
妥字第93193號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將債務人方志慶每月
得向被告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含薪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
)之1/3及各項獎金1/3,自100年10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
直至債權金額(243,343元及其中239,922元自民國98年8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947元)全數清償為止,顯較上開
扣押及移轉命令之內容有利於被告(即獎金部分,原告僅請
求每月1/3之比例,而非3/4),且非屬無據,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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