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王耀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為憑,約定借
貸期間自98年5月26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利息按每萬元
每月300元計算,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違約金為每萬元每
日20元,若有怠於支付利息2次以上時,原告得隨時終止本
件借貸契約,被告並應將全部借用之金錢、積欠之利息及違
約金一併清償。詎被告嗣後僅依約於98年6月25日及同年7
月25日分別繳付利息3,600元後即未再按月給付利息,經原
告屢次催索,被告均藉詞推拖,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73%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
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違約金,固提出上開契約約定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如合併年息73%計算之違約金
,其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允,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1元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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