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陳英敬
訴訟代理人  林枝美
被   告  梁玉筆 即尚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
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7,051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24日、
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支付命令聲請狀計算式有誤,
當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87,190元,另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9月間承攬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周圍之水泥
擋土牆、圍牆、排水溝及招牌基座之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雙方約定擋土牆之厚度為20公分、圍牆厚度為15公分
,混凝土材質強度為每平方英吋3,000磅,工程款共計1,805
,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00年1月間完工,原告
業於100年1月28日支付全額工程款予被告,伊並於同日切結
「混凝土用3000磅,如有磅數不足願負全責」等語。惟原告
於100年2月間採取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
土)檢體送驗,經試驗結果強度僅為每平方英吋1,846磅,
未達兩造約定強度,原告遂於另案起訴請求解除系爭契約(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2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於該訴訟
中經兩造合意上開工程混凝土強度送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
土木工程系(下稱高科大土木工程系)鑑定,因該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無須修復補強或有進一步
檢驗其結構體之需要,系爭另案因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然
細繹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內容,其鑑定結果系爭工程「I區南
面圍牆」及「I區北面圍牆」整體混凝土強度未達施工圖說
之要求,原告自得按上開2區域混凝土強度不足之比例,依
民法第492、495條減少報酬。又該二區域強度平均值僅2,60
1磅、2,817磅,平均較設計強度減少13.3%、6.1%。又「I
區北、東面圍牆」及「I區南面圍牆」分別為118.8、104.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3,900元,另招牌基座與北側圍
牆一同灌漿施作,該部分造價為80,000元,按上開混凝土強
度不足比例計算後,得減少之報酬為87,190元【計算式:(
北側、東側118.8×3,900×6.1%)+(80,000×6.1%)+
(104.2×3,900×13.3%)=87,190,元以下均不請求】。
原告已於100年1月28日付清該部分工程款,是在原告主張減
少系爭工程報酬後,前述被告已受領87,190元工程款即為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圍牆之長度、單價均不爭
執,惟招牌基座單價當時協議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故原告就
此僅給付4萬元。又系爭鑑定報告為鑑定人個人意見,不足
採信,且被告確實依切結書及系爭工程圖說約定「叫貨、使
用」3,000磅之環球水泥,並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再者,
系爭鑑定報告雖認「I區南面圍牆」及「I區北面圍牆」強度
未達3,000磅,然系爭工程擋土牆、及II區南北側圍牆之強
度卻均高達3,412至3,897磅,超出原約定強度部分則屬原告
不當得利,鑑定人未慮及此,竟認被告應補償原告,其鑑定
報告並非可採。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工程並無任
何一鑽取之混凝土試體小於75%設計強度,且均大於85%之
設計強度,顯然符合營建署公佈施行之土木水利學會「結構
混凝土施工規範」規範,足認被告所使用之混凝土品質並無
不當,系爭工程現場亦早已搭建建物使用,並無原告所指會
倒塌、不安全之情況,足認被告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原告
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
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第1
項、第492條、第493條、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
委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惟被告就南北兩側圍牆、東側
圍牆及招牌基座部分,混凝土強度不符約定之品質,並且拒
絕修補,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
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I區南、北、東側圍牆及
招牌基座部分之報酬,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間承攬原告所有之系爭廠區周圍之
系爭工程,雙方並訂立系爭契約等語,業經原告提出施工圖
說為證,復經兩造於系爭另案中列為不爭執事項,參酌兩造
係以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由原告給付報酬之性質,
與上揭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相合,足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
為承攬契約。
㈡解釋當事人之契約,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混凝土強度為3,000磅等
情,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圖說記載有「預拌混凝土為台泥3000
P」等字樣為證(見本件司促字卷第18頁背面)。又原告於1
00年1月28日支付全額工程款予被告當日,被告所簽切結書
記載:「尚信工程行梁玉筆先生向陳英敬先生承包安明路11
00號所有擋土牆、排水溝工程,及招牌工程,總工程款新臺
幣:壹佰捌拾萬伍仟元整,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全部付清。
『註:混凝土用3000磅,如有磅數不足願負全責』,孔(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情,亦有該切結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2.又混凝土強度具有隨時間增加之特性,施工圖說所要求之混
凝土設計強度通常是指在28天齡期時之強度,有系爭鑑定報
告在卷足參(見本件司促字卷第8至17頁),足認工作物強
度是否符合設計強度,需以混凝土灌漿後強度為斷,使用之
預伴混凝土並非判斷之基準。而一般工程,如承攬者為工作
物,則承攬契約所強調者自是工作物是否堅固、使用上安全
無虞,是以常於契約中對於工作物之品質有所要求,承攬人
自需確保其所使用之材料,及依該材料所施作完成之工作物
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兩造於上開文書中,雖均簡略記載
系爭工程所使用混凝土磅數應為3,000磅,然參酌系爭工程
用途為圍牆、擋土牆,其功用本在阻隔外界,並維持建物基
座之穩固,是以就該工作物之性質而言,該工作物完成後混
凝土強度是否堅固,則為系爭工程之重要事項,兩造自應有
所約定。而工作物堅固與否,並非單以使用之混凝土強度為
斷,已如前述。準此,探究兩造為上開約定之真意,兩造前
開約定,應非僅指被告需使用3,000磅之混凝土,而係指系
爭工程完工後,混凝土強度需達3,000磅之意。況且,系爭
另案亦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兩造確曾就系爭混凝土成立「每平
方英吋需達3,000磅強度」之合意乙節,有系爭另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3.被告拘泥上開約定文義辯稱依上開約定之內涵為規範被告應
使用之混凝土為3,000磅,被告既已使用3,000磅之混凝土,
即未違反上開約定云云,倘以此方式解釋系爭工程契約,則
兩造系爭工作物之強度豈非全無約定,而被告於使用混凝土
後,其餘施工步驟(如:灌漿)是否確實,則全不受該契約
約束,而無從監督,顯與前述一般工程約定之情況不符,從
而,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採信。
㈢系爭工程南、北兩側圍牆之強度,經系爭另案送請高科大土
木工程系鑑定,經實際至系爭工程工作物南、北兩側圍牆及
擋土牆處採取鑽心試體,並就該試體為養護、切割、石膏蓋
平及抗壓強度試驗後,因系爭工程「I區南面圍牆」及「I
區北面圍牆」所各採取之3個試體,平均強度為2,601磅、2,
817磅,判定均未達設計強度3,000磅,亦即較設計強度減少
13.3%、6.1%【計算式:(3,000-2,601)÷3,000=0.133
;(3,000-2,817)÷3,000=0.061】等情,有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件司促字卷第8-18頁)。本院審酌系爭鑑
定報告係經由具土木建築技術專業之土木工程系所人員為鑑
定人加以鑑定,且該鑑定機關、鑑定人均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渠等憑據專業所為之測試及鑑定意見,應可採信。是由上
開鑑定報告,堪認系爭工程「I區南面圍牆」及「I區北面圍
牆」部分,強度確有未符合上開約定之瑕疵,被告空言否認
系爭鑑定報告之憑信性,自屬無據。又原告曾於100年5月27
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0日內與原告會商將系爭工程敲除重
作或補強等事宜,該存證信函並於101年5月28日送達被告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系爭另案補卷
第11-12頁),而被告迄今仍否認系爭工程有何瑕疵,而未
曾為修補或補強,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4條減少系爭
工程「I區南面圍牆」及「I區北面圍牆」之價金等語,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有關「I
區東面圍牆」、「招牌基座」等部分強度,亦有未達3,000
磅之瑕疵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此部分採取試體而鑑
定,而原告就此僅泛稱該部分圍牆與北側圍牆係同一次施工
,強度應與北側圍牆同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且觀之系爭鑑定報告同一牆面、擋土牆之試體均非一致(例
如試體1-1、2-1、3-1同屬南側擋土牆部分,強度卻分別為
4,355磅、4,164磅、3,173磅),自難單以系爭工程有關「I
區東面圍牆」、「招牌基座」係與北側牆面一併施工,遽認
該部分強度應同於系爭工程北側牆面,而有所瑕疵。
㈣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使用3,000磅之環球水泥,且系爭工程
「I區南面圍牆」及「I區北面圍牆」之強度平均值均未低於
設計強度85%,亦未有任一試體低於75%,符合營建署所公
布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5」條項之規定,是
該部分工程品質並無不恰當,亦無須修復補強,「I區南面
圍牆」及「I區北面圍牆」並無瑕疵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
內已建築廠房之照片2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9-45頁)。雖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I區南面圍牆」及「I區北面圍牆
」無須修復補強,或進一步檢驗結構體。惟細繹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結果「本案件定過程及試驗依中國國家標準規範CN
S1238A3051及美國標準試驗協會ASTMC39、ASTMC42規範
行之;其試驗結果依ACI、CAS及營建署公佈施行的土木水利
學會『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5規定,如抗壓試體有低
於設計強度超過35kgf/c㎡…,則至少須鑽取三個試體,此
三試體平均值至少需等於85%設計強度,且不得有任一試體
強度小於75%設計強度,否則品質即不恰當,『應進一步檢
驗結構體安全及適合性』」之說明,顯見上開鑑定意見認前
開圍牆無須補強或為結構體檢驗之鑑定結果,係基於該圍牆
安全性無虞,尚堪使用,因而為無須修復補強工程所為之論
述,並非指該圍牆並無瑕疵。再者,工作物之瑕疵本有是否
重大,是否已致工作物不能達使用目的之分,此觀之民法第
494條但書、第495條第2項就工作物瑕疵是否重要,瑕疵是
否重大致不能達工作物使用目的之情況列為定作人得否解除
承攬契約之要件即明,亦即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所稱瑕疵
,並不以該瑕疵需達工作物不能達使用目的為要件,而只有
符合上揭第492條未達約定品質即可評價為瑕疵。是被告以
上述圍牆尚符合安全標準,並無不堪使用為由,辯稱該圍牆
並無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存在云云,顯未慮及上開圍
牆強度有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強度應達3,000磅之品質,
難認有據。至被告係使用3,000磅之環球水泥施作系爭工程
乙節,固據被告提出環球水泥預拌混凝土送貨單6紙為證(
見系爭另案卷第19-21頁),而堪信為真。惟被告為系爭工
程之承攬人,系爭工程工作物有無瑕疵,自應以工作物本身
之強度加以論斷,自難僅以被告確實訂購3,000磅之水泥,
遽認系爭工程工作物即無瑕疵,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承上所述,系爭工程「I區南面圍牆」及「I區北面圍牆」強
度確實有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強度之瑕疵,且減少之強度約
佔設計強度之13.3%、6.1%,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第494條
規定按前開不足強度之比例,請求減少報酬。而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I區南面圍牆」及「I區北面圍牆」長度分別為104.
3公尺、98.9公尺,造價為每公尺3,9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3-34頁)。從而,上開南、北兩側圍牆
,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為77,576元【計算式:(南側圍牆
104.2公尺×3,900×13.3%)+(北側圍牆98.9公尺×3,90
0×6.1%)=77,576,元以下均不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復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已於100年1月28日向原告領取系爭工程全部工程
款1,805,000元乙節,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件司
促字卷第19頁),並為兩造於系爭另案陳稱對此並不爭執,
則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本係基於系爭契約向原告
領取上開報酬,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得請求減少報酬
77,576元,已如前述,是於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報酬後,被告
依系爭契約僅得領取1,727,424元(計算式:1,805,000-77
,576=1,727,424),逾此部分所領取之上開工程款77,576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利益,依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77,5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
系爭工程有諸多部分強度逾約定強度,原告就此亦有不當得
利云云,惟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工程工作物,且該
工作物強度逾3,000磅部分亦非基於原告指示而施作,而係
被告自行將該工作物施作逾約定強度並交付該工作物與原告
,尚難認原告受領該部分工作物,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
,576元,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工程
招牌基座及I區東側圍牆有瑕疵,則兩造就此部分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別
無其他費用支出),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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