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複 代理人  梁益誌
被   告  廖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龍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9日,駕駛訴外人宋敏
鈴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成功村台86線時,因超速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 林家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所
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而因系爭事故發
生於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與被保險人 宋敏鈴 所簽立之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先予賠付宋敏鈴上開修復費用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向被告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被告於肇事後逃逸,由宋敏鈴頂替,
其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犯冒名頂替罪確定,已違反系爭保險
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被保險汽車於發生
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之不保事項,故原告
不負理賠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付宋敏鈴理賠金400,000元,係基於系爭
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與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曾於100
年5月5日以保局(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被告所違犯
之冒名頂替罪,與原告所主張之不保事項無涉等語,足見原
告主張其不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主張上情屬
實,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其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支付修復費用400,000元予被保險
人宋敏鈴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且被告違反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
之不保事項,原告不負理賠之責,故自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400,000元?茲論述如下:
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
,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
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範圍內代位
被保險人向該第三人求償,但若該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
或受僱人,因此等人和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關係,利害一致
,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
。故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除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
係出於故意之行為,禁止保險人向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
求償。
㈡經查被告為被保險人宋敏鈴之配偶,且其係過失造成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10
1年度司促字第22277號卷)、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刑
事卷宗全卷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據此,縱認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而受損害為原告基於系爭保
險契約應負之保險責任範圍,然因被告為被保險人宋敏鈴之
配偶,且損失並非其故意所致,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規
定,原告對被告並無代位求償權,其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論述如前
,則兩造其餘關於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冒名頂替行為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
事項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