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字第49號
原   告  紀威州
原   告  紀坤杜
原   告  紀智元
被   告  蔡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紀威州、紀坤杜、紀智元對被告提起確認界址事件
,未據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沙補字第10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1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紀威州、紀坤杜、紀智元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