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鏘輝
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第622營
法定代理人 林志祈
訴訟代理人 張平岳
汪哲緯
陳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
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
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
彈指揮部第608群第622營具有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確認,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第175條定有明文。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
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
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防空砲兵
指揮部952旅第622營本部連於民國101年2月16日移編於國防
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下稱參謀本部防空飛指部),
名稱並改為參謀本部防空飛指部第608群第622營營部連,同
時該連之經費改由參謀本部防空飛指部第608群第622營列管
,並由該營承受該連之業務等節,有101年5月1日、101年6
月1日國飛作戰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卷第23頁、第24頁、第33頁、第34
頁)在卷可參,復經該連連長 葉家維 陳述明確(見上揭卷第
40頁反面至第41頁),原告並於101年8月8日具狀聲明由參
謀本部防空飛指部第608群第622營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狀1份附卷可參(見上揭卷第50頁),是本件訴
訟被告已由參謀本部防空飛指部第608群第622營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99年9月1日簽定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廠牌HP、型號1010之雷射A4印表
機共6台(下稱系爭印表機)予被告使用,並提供24小時內
到府免費維修服務,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租賃維護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租賃維護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9
月30日止,復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不得使用非原告所
提供之耗材,如違約被告同意以100個月租賃維護費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
㈡詎原告於100年7月14日經被告通知前往維護保養系爭印表機
時,當場發現被告使用他人供應之碳粉匣,而有違約事實,
並與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 蔡鴻志 共同確認,蔡鴻志遂簽署書
面承認違約。原告認被告上開行為嚴重違反誠信,遂於100
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嗣兩造經
一再協商,仍未達成和解共識,被告違約事實明確,依系爭
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以100個月租賃維護
費計算之違約金即5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00
(月)=500,000(元)】。
㈢又被告雖辯稱違約使用之碳粉匣為當時上級機關撥補而被動
使用,故非惡意違約云云,實則被告係貪圖便宜而惡意違約
,於系爭契約成立之初,已有合謀並付諸行動,嚴重損及原
告權益,況原告曾免費贈送碳粉匣39支,合計價值58,500元
之贈品予被告使用,兩造亦未約定被告每月應採購之耗材數
量,對原告何來利潤可言,原告又需負擔維護零件、耗材、
庫存、維修保養、保險稅務等成本,兩造既於系爭契約訂立
時已盱衡履約意願,自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履約,被告任意指
責違約金額過高,實不足採。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違約未使用原告所
供應之碳粉匣等事實不爭執,然因違約時,原告已受有10個
月之履行利益,未履行期間僅餘3個月,又系爭印表機每台
市價僅8,000元,每月基本維護費卻要價5,000元,且被告違
約使用之碳粉匣乃當時上級機關撥補予被告,被告為節省公
帑而被動使用之,並非惡意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顯有
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前於99年9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印
表機6台予被告使用,並提供24小時內到府免費維修服務,
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租賃維護費5,000元,租賃維護期間自9
9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被告於100年7月14日使用
當時上級機關即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防空砲兵指揮部952旅供
應之碳粉匣而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當時法定代理
人蔡鴻志並簽立書面承認違約事實,原告遂於100年7月18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蔡
鴻志簽名之印表機測試頁文件、臺南成功路郵局100年7月18
日第1360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書(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
調字第884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等件影本附卷足參,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使用原告供應之碳粉匣,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應依約給付100個月租賃維護費之違約金及遲延
利息等語,被告對於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且被告有違約事
實乙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契
約第8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得否予以酌減?如可,原告請求之
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予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債務已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
,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
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
法理之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19年上字第1554號
及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原約定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
共計1年1月,原告於100年7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未履行部分應僅餘約不到3月,原告受有近10個月之履行利
益,合於上開民法第251條所定得減少違約金之規定。復觀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租賃設備及一切附屬品之所有權均屬
甲方(原告)所有,乙方(被告)不得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
耗材、自行將機器改裝、出售、出借、出租、移轉、提供擔
保,未經告知甲方自行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以致損害甲方
權益,屬惡意違反合約誠信,乙方同意以100個月租賃費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可知此違約金之目的應屬懲罰性違約
金性質,然揆諸前揭說明,違約金是否過高,仍應審酌債務
人若能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之標準數額,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等為衡量標準。
㈢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系爭印表機市價約為每台8,000元
至12,000元,碳粉匣每支單價1,500元,於第1個月免費提供
予被告碳粉匣36支,被告表示每月需求量為6至8支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背面),而被告自認於100年7月14日始使用非
原告所供應之耗材,之前皆有遵守系爭契約條款規定等語(
見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326號卷第26頁),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構成違約事由之時間點早於上開時點,又
被告違約所使用之碳粉匣為當時之上級機關即空軍防空砲兵
指揮部952旅撥補予被告免費使用,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印
表機價格均非昂貴,惟每月基本維護費要價5,000元,而耗
材之單價達基本維護費近3分之1,被告依約履行時間占租賃
期間比例過4分之3,復參酌被告違約所得受之利益為碳粉匣
價差之減免,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碳粉匣利潤之損失,及被告
如依約履行,原告所能獲取之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100倍租賃維護費計算之違
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至30倍管理維護費即150,000元計
算,方屬公允。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