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董師傅手工麻糬店即 董建新
被   告 法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3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即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先向訴外人 興南 客運承租坐落於臺南市○○路○○○號
之建物後,再將該建物內部規劃為數區攤位轉租予他人。被
告承租該建物後,原告於101年5月31日乃與被告簽訂「原宿
站前時尚購物中心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
被告承租該建物內之B1攤位作為店鋪使用,雙方並約定每月
租金為4萬元,租期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原
告於簽約後即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供被告日後逐
月提示兌現以支付屆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各期租金。詎料,
被告於101年7月底發生財務危機後,即行蹤不明不知去向,
且未依其與訴外人興南客運之租約按期支付租金予訴外人興
南客運,訴外人興南客運乃終止其與被告之租賃契約,並要
求原告應於9月底前遷離租賃處,否則將斷水斷電。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如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
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即發生所謂權利瑕疵情事時
,依同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之規定,承租人得終止契約。
經查,本件因第三人就系爭租賃物對原告主張權利,致原告
無法繼續依約使用系爭租賃物,被告所提供之給付確有權利
瑕疵情事,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
告同時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以,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終
止而失其效力,原告自該時起,即無需再給付任何租金予被
告,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要無不合。
㈢系爭租賃契約既已依法終止,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款
之約定,被告應全額退還押租金6萬元予原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係為支付租金而交予被告收執,嗣因被告違約,原
告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被告已無權收受該等支票,應予
返還,然為被告所拒絕等情,足認原告應否就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負票據責任,仍有不明,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具備確認利益,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被
告承租位於臺南市○○路○○○號建物內之B1攤位作為店鋪使
用,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
金4萬元。原告並就租賃期間內應給付被告之租金,預先開
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持有。嗣原告以訴外人興南客
運對原告就系爭租賃物主張權利,被告之給付有權利瑕疵為
由,依據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件起
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原宿站前時尚購物中心經營契約書、被告開立之票據
明細表為憑,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1件可稽(附在101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793號卷第6頁),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前因
履行契約所交付之租金支票,其給付目的既歸消滅,被告受
領租金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
返還上開票據,暨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
請求返還押租金6萬元,為有理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押租
金,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惟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
第35、36頁)。參以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
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非給付之訴,原無假執行
之問題;而判決主文第2、3項則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子萍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新│付款人│
│││(民國)││臺幣)││
│││(年.月.日││││
│││)││││
├──┼─────┼─────┼───┼────┼──────┤
│1│DB0000000│101.10.1│董師傅│1萬元│第一商業銀行│
││││手工麻││前鎮分行│
││││糬店│││
│││││││
├──┼─────┼─────┼───┼────┼──────┤
│2│DB0000000│101.10.1│董師傅│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
││││手工麻││前鎮分行│
││││糬店│││
│││││││
├──┼─────┼─────┼───┼────┼──────┤
│3│DB0000000│101.11.1│董師傅│1萬元│第一商業銀行│
││││手工麻││前鎮分行│
││││糬店│││
│││││││
├──┼─────┼─────┼───┼────┼──────┤
│4│DB0000000│101.11.1│董師傅│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
││││手工麻││前鎮分行│
││││糬店│││
│││││││
├──┼─────┼─────┼───┼────┼──────┤
│5│DB0000000│101.12.1│董師傅│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
││││手工麻││前鎮分行│
││││糬店│││
│││││││
├──┼─────┼─────┼───┼────┼──────┤
│6│DB0000000│102.1.1│董師傅│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
││││手工麻││前鎮分行│
││││糬店│││
│││││││
├──┼─────┼─────┼───┼────┼──────┤
│7│DB0000000│102.2.1│董師傅│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
││││手工麻││前鎮分行│
││││糬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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