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7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吳清貴
被   告  毛依婷
       毛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7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17日上午10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 簡易庭 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毛依婷於民國91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毛鵬飛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55%計算,被告毛依婷
應自97年7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如其遲延履行,除依上
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
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9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0%),經核算
結果,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毛鵬飛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
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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