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1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1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吳俊良
被   告  張新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
20%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3月
20日止,共積欠499,821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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