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更(一)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更㈠字第19號抗告人甲00000000
Box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擔保金之擔保期間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及InsuranceCompantofNorthAmerica以抗告人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為抗告人及中興公司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9,687,000元,並定擔保期間為自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翌日起算30日內止。兩造對於該裁定分別提起抗告,經發回前本院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將發回前本院所為上開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是本院僅就抗告人所為抗告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訴訟費用擔保金之擔保期間,僅以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翌日起算30日內為止,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及抗告人依訴訟實務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所需期日,實屬違法不當等語。
三、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供擔保之期間」,專指原告提供擔保之期間而言,並不及於所供擔保之存續期間(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已定14日之期間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倘相對人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後,其欲聲請返還其擔保物,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之要件,法院始應裁定准許,而該條並無供擔保人於擔保存續期間屆滿後,得聲請返還其擔保物之規定,是於法院依該條規定裁定命返還擔保物前,相對人所供擔保之效力自仍存續,是法院無就所供擔保定其存續期間之必要。從而,原裁定就所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定其存續期間至上開事件訴訟終結翌日起算30日內止,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