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95號抗告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466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相對人未得抗告人同意,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44.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其建物之基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抗告人既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乃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至系爭土地是否供公務或公共使用而不得處分出售,僅係土地所有人自己內部如何行使所有權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謂系爭土地無交易價額可言。而抗告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乃係以拆屋還地之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依抗告人主張土地面積44.72平方公尺,按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17萬9,466元(見原法院卷第20頁)核定,其價額應為802萬5,720元。原裁定依上述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土地屬國有公用土地無法處分,自無具體之交易價額,土地公告現值趨近於市場交易價格,不宜作為國有公用土地之訴訟標的計算基準,應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基準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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