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沒收之物品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四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扣押物尚未經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即堪認定。而該扣押物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點二七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二公克),及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因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香菸一支,確屬違禁物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