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拘役在案,詎其仍未記取教訓,猶再次酒後駕車,顯見藐視法令,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度外,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並衡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亳克及犯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68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長源村內柑腳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20日19時許,在台北縣雙溪鄉赤皮崙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2、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雙溪鄉省道台二丙線往住處方向行駛,適行至台二丙線平雙隧道口之際,為警臨檢攔查,並於同日2時6分許,由員警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多次,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建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警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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