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丙○○
乙○○即 張家溱 ).共同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鄭至量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9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駁回其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向本院聲請准許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立法目的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因此,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二、程序規定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乙○○等人以被告甲○○涉有過失致死等罪嫌,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27日,以97年度續偵一字第4號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案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前開處分書於99年3月10日寄送至聲請人住所後,聲請人於同年3月16日即委任曾國龍律師及鄭至量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續偵一字第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99年上聲議字第135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述理由狀在卷供參,可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貳、聲請意旨
一、告訴意旨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4月8日下午,駕駛2699-F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沿台北縣○○鄉○○○號縣道,由十分往平溪方向行駛;於下午2時39分許,途經該縣道64.3公里處之公車候車亭前時,適有聲請人丙○○、乙○○之子即被害人 莊勝銘 駕駛K2T-161號重型機車,由平溪往十分方向行駛而至。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及超越中央雙黃線即雙向禁止超車線之過失,致雙方車輛發生撞擊,導致被害人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聲請意旨
㈠、被告侵害被害人路權且違反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
1、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未依規定行駛於己向車道內,被告則非肇事原因,實不足採。其實,應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侵害被害人路權且違反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故原處分認定被告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及被告輪胎未壓線,實屬調查違誤且未臻完備。
2、觀諸被害人右傾倒地之機車遭撞擊鏟高落地後,右邊後踏板損壞突起之支架,側滑彈動摩擦舖面所產生之5.2公尺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距該小客車道路邊線320公分,距分向限制線約45公分等情,即可推斷機車車身何點係產生5.2公尺刮地痕之點、何點係機車車身撞擊第一位置點,並足證明被告違反會車間距,亦可認定兩車之撞擊點並非如原處分書所載「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點係由前方車牌之左側邊緣,由左延伸到車頭之左前邊緣」,原處分書係誤認客車車身撞擊部位範圍等同車身撞擊點。
3、關於兩車撞擊點,原處分未查明兩車之碰撞處及兩車碰撞時之接觸點,遽以「莊機車油漬溢出灑於路面之上游某處附近接觸碰撞」而帶過,實屬調查不備。蓋依警察大學鑑定書照片12(9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二第17頁上圖)顯示右側腳踏板端較突出部位有嚴重之磨損痕跡,即機車車身產生5.2公尺刮地痕之點、警察大學鑑定書照片10、16(9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二第16頁上圖、第20頁上圖)為腳踏板左下方有撞擊痕及機車右倒左側車身最高處離地面39公分之照片,即機車與小客車撞擊之初始接觸點。此二處即機車車身產生
5.2公尺刮地痕之點與兩車撞擊之初始接觸點,其間距為30公分。再依警察大學鑑定書照片7、18所示(9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二第12頁上圖、第21頁上圖),撞擊之接觸點距離小客車車身左側邊緣為45公分以上。故被害人之機車部分應係刮地痕起點左側30公分處,該撞擊點距被告之小客車左側逾45公分,亦即由該小客車道路邊線至被告所駕客車於撞擊時之客車左側距離,共計至少415公分(客車道路邊線至機車刮地痕起點340公分+機車刮地痕起點至碰撞時撞擊點30公分+機車與自小客車碰撞時撞擊點至自小客車左側逾45公分),遠超過該段道路客車邊緣至分向限制線之寬度385公分,足證撞擊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會車距離,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㈡、被告行駛於彎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1、原處分認定被告當時之時速在40公里以下,係採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惟該對照表未考慮煞車力開始作用到最大煞車力之時間,亦未將科技進步導致之煞車距離縮短乙節納入考量,因而推估出來之速度會較實際速度低。原處分以該對照表為論理依據,自不可採。何況,本件現場刮地痕為5.2公尺,被告自小客車車身長4.4公尺,再加上被告自承兩車碰撞前2至3公尺緊急煞車,共計11.6公尺至12.6公尺,此距離係被告自發現被害人之反應時間起始至被告自小客車停止時間所產生之距離,自屬無疑,而非如原處分書所載「刮地痕至多只能認係被告已知悉車禍發生之時點」。若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與國立中央大學於92年6月合作辦理提出之「肇事鑑定之煞車距離應用與行車速度推估方法之研究」,MAZDA323型車(即本案被告同型車)所留煞車痕在乾燥柏油輕載狀況下為10.13公尺至12.12公尺時,車輛之時速為55至60公里。縱扣除被告自承兩車碰撞前2至3公尺緊急煞車之事實,其時速仍應超過50公里。
再者,如以被告辯稱其在彎道減速至30公里左右,依上開研究報告,被告之煞車痕應為2.986公尺以下,惟現場機車刮地痕長5.2公尺,亦即被告之時速應遠超過30公里。
2、依牛頓慣性定律,若機車車速較自小客車車速為快時,當兩車重量比為1350公斤:135公斤而迎面對撞時,因騎士身體未受拘束,故受撞擊而分離時,騎士應甩向兩車碰撞地點「機車行駛方向之下游」而停止,然被害人停止之位置卻係「客車行駛方向下游」,此應為自小客車車速較機車車速為快時,方可能出現之情形。原處分忽略此一事實,實有調查未盡完備且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
3、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兩車碰撞之過程為其在碰撞前2至3公尺看見被害人與機車,其即緊急煞車並右閃,兩車發生碰撞等語。惟原處分竟認為「該刮地痕產生時,被告是否業已開始煞車,實無從認定。該刮地痕至多只能認係被告已知悉車禍發生之時間」及「被告辯稱在彎道減速至30公里左右,見對向有一1部機車超越雙黃線騎入伊車道,伊馬上緊急煞車,惟機車仍撞上伊左前車頭」云云;然此二段論述,實有矛盾之處。蓋如認被告所述為真,則應為被告先發現被害人滑入車道,原處分認定被告知悉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刮地痕產生時,係屬不實。又若果如被告所言:伊馬上緊急煞車,惟機車仍撞上伊左前車頭等語,顯見被告在撞擊前,即已煞車,則在撞擊後才有刮地痕,該時,被告當然已緊急煞車,何來原處分所稱「該刮地痕產生時,被告是否業已開始煞車,實無從認定」之理?原處分之理由顯有矛盾。
㈢、被告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原處分遽以原署歷次鑑定意見,均未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列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實嫌速斷而有調查未臻完備情事。蓋鑑定有無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列為本案肇事原因,與被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係屬二事。
2、本案於96年7月18日勘驗筆錄所示,肇事路段彎道有一凸面鏡,從被告表示開始看凸面鏡開始至凸面鏡所在位置為24.4公尺,自凸面鏡位置可看見對向來車之距離為47.4公尺。再據當日現場勘驗照片,被告係在前方有凸面鏡之位置,因此可供伊提前瞭解對向車道狀況,且自可開始觀看凸面鏡處前無任何視覺障礙、無死角,故被告於正常情形下,應可遠觀至至少47.4公尺遠之對向車道。因此,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可採取減速或其他安全措施之動作,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兩車碰撞前2至3公尺前始發現被害人,才緊急煞車向右閃避。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情事,至為灼然。
叁、駁回理由
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為檢察官歷次處分之意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於引用歷次處分書之理由外,更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是否侵害被害人路權且違反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
㈠、經查:本件肇事原因業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1、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6月12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732號函附卷可稽。該鑑定委員會更針對告訴人所提出疑點,另以卷附95年11月7日北縣鑑字第0955120732號函指出:
「本案無論以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甚或台端實際丈量並用空拍照片參考製成提供之現場圖研判,兩車撞擊位置或莊員重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終點與刮地痕痕跡走向、散落物位置等物理性跡證均落在林車(指被告)車道內,由此可知,莊車(指被害人)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滑入對向車道,並非如台端所述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95年偵字第2851號卷第128頁)
2、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依卷附瑞芳分局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二車肇事時,被害人機車倒地刮痕起、終點及倒地刮痕之延伸線位置,均在被告自小客車行向車道內,是以,肇事時,係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彎道處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滑)駕入來車道,應可確認,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9月18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717號函在卷足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覆議結果所認定之過失責任,是否仍與原鑑定意見相同,詢問該覆議鑑定委員會,該覆議委員會回覆稱:有關莊勝銘與甲○○駕車肇事覆議案,經該會2149次(11月17日)會議研議,該會原覆議意見與基宜區(按:應係台北縣區)鑑定會之結論,並無不同之處等語,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95年11月20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0C號函存卷可佐。
3、國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略以:「甲(指被害人)、乙(指被告)兩車碰撞前,均係於南北向之己身行向之車道內行駛。甲機車行駛於南往北之快車道上,乙車亦正行駛於北往南之快車道上。本案甲乙兩車事故發生之主要係肇因於甲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己向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遇見前方車道上乙車狀況時,不明原因導致駕駛失控,而導致甲機車車身右傾滑過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後,於乙小客車之車道內與乙車對撞之肇事。因此,甲機車可歸責於自其車道內行駛時,其車身傾倒越過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時,與對向駛至之乙車發生對撞離,故應負本肇事發生之完全責任。」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8年8月2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留卷可參。
㈡、綜觀上開鑑定結果,均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主要係肇因於被害人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己向車道內,遇見前方車道上之被告車輛時,因不明原因駕駛失控,而導致機車車身右傾滑過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後,於被告小客車之車道內與被告車輛對撞。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車輛行車事故之專業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書內容已包括肇事經過、肇事分析、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及鑑定結果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採為認事之參考;何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亦與上開委員會鑑定結果一致。縱聲請人認上開委員會之結論不可採;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歷經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後,為求慎重,再將全案(內含歷次發回續查理由、告訴人所主張論點及質疑之處)檢卷委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鑑定機關亦係由聲請人提出之學術鑑定單位之一,足見聲請人對該鑑定機關之專業亦有信任。再參諸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書內容載明鑑定過程,詳細分析道路狀況、天候、現場狀況等,其中分析現場狀況之項目中,並比對各項跡證推斷被告與被害人之行車方向與狀況、肇事終止位置、被害人倒地位置,以及有關現場散掉落物與油漬、刮地痕、輪胎印痕、衣物磨地痕跡、車輛損壞情形及被害人受傷情形等。此外,該鑑定意見亦包括肇事之重建,並藉此推定被害人與被告車輛碰撞前運行軌跡、碰撞過程及分析肇事原因。綜合上列各項證據作出鑑定意見,足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已將卷內證據作綜合判斷以釐清疑點;其推論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亦得採為認事之參考。是以原處分以上開鑑定意見為認事之基礎,難謂有何調查未完備或錯誤之情事,亦即上開鑑定結果,均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主要係肇因於被害人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己向車道內,於被告小客車之車道內與被告車輛對撞」,應屬可採。被告自無侵害被害人路權或違反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規定之情事。
㈢、復查:中央警察大學將兩車車損情形及現場刮地痕相互比對後,研判兩車之撞擊點部位,其鑑定結果為:「由卷內相片
18、19、20、21等相片顯示:林小客車前左保險桿部位車損之部位,係呈現在車頭前左保險桿部位之撞擊痕跡,該痕跡約位於莊機車右倒時之腳踏板底部高度之位置等情(如卷三第57頁,檢方於95年7月17日勘驗筆錄比對兩車相關車損部位紀錄情形:勘查2699-FL號車,車牌左側邊緣到左側車身邊緣約62公分,由地面到通風口橫桿頂端之高度為43公分,地面到前保險桿下緣約22公分,地面到左霧燈之下緣約30公分,到上緣約45公分。勘查K2T-121號機車,機車右倒左側車身(即腳踏板底下部位)最高處離地面39公分)。因此,經比對後可知:林小客車前左保險桿部位往前之碰撞痕與印痕(如相片18)形成之情形,應係林車車頭前左保險桿部位,往前與莊機車腳踏板底下部位(如相片16)直接接觸所致,綜上相關跡證所示研判,林車與莊機車接觸之型態,應是林小客車與莊機車係對向行駛之接觸碰撞,係林小客車由後往前直行之過程中,林車由其前左保險桿部位,即與車身右傾之莊機車腳踏板底下部位接觸碰撞,並於林車前左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等部位,均留有橫式平行擦撞痕與車體印痕,因而研判兩車接觸碰撞時,莊機車車身應處於傾斜且幾乎呈倒地往前刮滑之狀態,才會留有與林小客車前左保險桿部位高度相當之橫式之刮擦撞擊印痕;而兩車於碰撞之後,莊機車騎士與車身順勢往後反彈,機車騎士倒於南向(林小客車行向)車道內,機車車身即旋轉約180度,即莊機車之車頭於倒地被林車碰撞後,往逆時針方向旋轉約180度後右倒並終止於林小客車行向之車道上。據此,對向碰撞型態與跡證之受力方向,更可證明莊機車倒地終止位置之事實,係莊機車車身傾斜狀態下,滑入林小客車行向車道內,被對向駛來之林小客車前左保險桿部位碰撞莊機車之腳踏板底下部位所致(如相片17,勘查所拍照兩車碰撞比對照片)。」上開鑑定意見係參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為基礎而分析判斷,並作成鑑定意見,亦無不可採之處。是以原處分認定係被害人機車車身傾斜狀態下,滑入被告自小客車行向車道內,被對向駛來之被告小客車前左保險桿部位碰撞被害人機車之腳踏板底下部位所致,自屬可採。
㈣、再查:證人即本件最早到事故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警員 黃耀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後就趕到現場,看到莊勝銘及其機車就倒在左前方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署95年度相字第172號卷附編號13之位置(即被告機車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被告躺在自小客車左前方);後來,莊勝銘之二位友人過來(指 江育宏 、 江育成 ),見莊勝銘沒反應,將機車移到路旁,但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都未移動等語。其次,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江育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當時與其弟江育成分騎機車在莊勝銘前方約五、六十公尺處,聽到碰撞聲,其就與江育成折回,看到莊勝銘及其機車倒地之位置如上開相卷編號13至16號照片所示(指均在被告之車道內);上開照片所示之位置係正確之位置,莊勝銘是臉朝下,其與其弟有將莊勝銘扶正,因見機車漏油,怕造成路滑,所以與其弟將莊勝銘之機車移至路旁,但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未移動;二車都停在莊勝銘的對向車道內,有看到甲○○用手機報警並拍照存證等語。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江育成亦具結證述:其當時在莊勝銘前方約50公尺,聽到撞擊聲,就與其兄江育宏折返,見到肇事二車及莊勝銘之位置如上開相卷照片所示;二車均停在被告之車道內。其有與其兄將莊勝銘之機車移側路旁,但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未移動;上述照片所示之位置就是正確之位置等語(詳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日訊問筆錄)。由上足見上開證人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隔離訊問下,所證述之現場事故二車之位置、被害人之位置及現場情形均一致,相互印證結果,足認其等之證言符合真實,且證人黃耀賢與被告素無嫌隙,亦不認識,其所陳述者僅為案發時之事實狀態,而證人均已具結作證,其等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何況,證人江育宏、江育成皆為被害人友人,其證言更無虛偽而作有利於被告證言之可能,是以其等證詞應屬可採。因此,被告與被害人之倒地位置確實為卷附照片所示,並無不可信。復次,參照本件車禍現場刮地痕所在位置均在被告之遵行車道內;反之,在被害人之遵行車道內,卻未發現有任何可疑係被告自小客車跨越侵入之跡證,業如前述,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多張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肇事二車碰撞之點,應在被告之遵行車道內無疑。何況,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車輛距離雙黃線尚有約一輛機車之距離,更難認為被告有何違反會車間距之注意義務。
㈤、至於聲請人就關於兩車撞擊點乙節,固稱:被害人之機車部分,應係刮地痕起點左側30公分處,該撞擊點距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逾45公分,亦即由自用小客車道路邊線至被告所駕客車於撞擊時之客車左側距離共計至少415公分(客車道路邊線至機車刮地痕起點340公分+機車刮地痕起點至碰撞時撞擊點30公分+機車與自小客車碰撞時撞擊點至自小客車左側逾45公分),遠超過該段道路客車邊緣至分向限制線之寬度385公分,足證撞擊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保持安全會車距離,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云云。然則,聲請人上開論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何況,撞擊點並不等於刮地痕之起點,是以無從推認被告之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其次,聲請人固依物理學及力學自行重建,與模擬之雙方行進路線及撞擊過程,而指訴兩車之撞擊點雖在道路中央偏被害人車道,然輪胎已壓線30公分云云。
惟查: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由卷三第38頁警繪圖與相片2.、3.、4.中顯示,可看到位於林小客車左前方之車道內路面,留有莊機車車體碎片掉落物、騎士脫下之安全帽、溢出路面之機車油漬等,另於相片5.亦可看到林小客車行車方向之輪胎印痕路徑等跡證。由此可知,莊機車與林小客車(B車)前左保險桿部位接觸碰撞之地點,應係在林小客車行向之車道內,亦即於莊機車傾倒與林小客車碰撞時,莊機車油漬溢出灑於路面之上游某處附近接觸碰撞。」是以該鑑定意見並未認定被告有壓線越界之事實,自難僅以聲請人自行重建或模擬而遽認被告有壓線越界之事實。
二、被告行駛於彎道,是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減速慢行,而有超速之情形:
㈠、聲請人固稱:以本件現場刮地痕為5.2公尺,被告自用小客車車身長4.4公尺,再加上被告自承兩車碰撞前2至3公尺緊急煞車,共計11.6公尺至12.6公尺為據,推斷此為被告自發現被害人之反應時間起始,至被告自小客車停止時間,所產生之距離,並以此作為被告自小客車之煞車距離;又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與國立中央大學於92年6月合作辦理提出之「肇事鑑定之煞車距離應用與行車速度推估方法之研究」,認為被告之時速應超過50公里云云。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業已為詳細之說明:「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
(66)字第10275號函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其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之4分之3,若車速40公里時,其反應距離為8.32公尺;又依據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函刑決字第464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所示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時速40公里時,其煞車距離依路況之不同,分別為6.9至10.5公尺。而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現場並未遺留煞車痕,僅有刮地痕,從而刮地痕產生時,被告是否業已開始煞車,實無從認定,依據罪疑惟輕之法則,該刮地痕至多只能認係被告已知悉車禍發生之時間,是由該刮地痕之起點,若被告之時速為40公里,則被告之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應為15.22至18.82公尺,而前開刮地痕並未超過10公尺,是難認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由此足見本件被告何時開始煞車,無法從卷內之證據推斷,且原處分認定「刮地痕至多只能認係被告已知悉車禍發生之時間,是由該刮地痕之起點,若被告之時速為40公里,則被告之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應為15.22至18.82公尺,而前開刮地痕並未超過10公尺,是難認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形」,並無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自屬可採。其次,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僅有刮地痕,亦有現場圖在卷可稽;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肇事鑑定之煞車距離應用與行車速度推估方法之研究」,均係以煞車痕而為計算標準,自無法徒憑刮地痕而判定被告於案發時有何超速行駛之情事。
㈡、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稱:「依據上述證據研判(兩車撞擊位置或莊員重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終點與刮地痕痕跡走向、散落物位置等物理性跡證均落在林車車道內),兩車肇事前,林員駕駛其自小客車,雖行經肇事地點之彎道,但仍以正常速度行駛在本車道內,此點可從二車撞擊時到二車撞後最終停止位置不超過10公尺可研判之。」是以無法僅憑本件之現場刮地痕長度進而認定被告有何超速之情形。何況,對照中央警察大學綜合本案卷附跡證之鑑定意見,亦認無法依跡證而將被告超速或未減速行駛列為本案之肇事原因。
㈢、證人江育宏及江育成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並未注意到當時騎機車前進時,有無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會車等語(詳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江育宏及江育成亦無法指證被告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何況,本件遍觀全卷復查無任何足認被告確有超速之事證,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超速之行為。
三、被告是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㈠、聲請人雖認本案肇事現場,彎道有一凸面鏡,從被告表示開始看凸面鏡之開始至凸面鏡之所在位置為24.4公尺,該凸面鏡之位置所可看見對向來車距離為47.4公尺,且自被告可開始觀看凸面鏡處前並無任何視覺障礙,亦無死角,是以被告於正常情形下,可遠觀至至少47.4公尺遠之對向車道,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兩車碰撞前2至3公尺前始發現被害人,才緊急煞車向右閃避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推論係在被告與被害人均靜止狀態下之視距,然被害人當時由對向行駛而來時,必然有相對之速度,而被告當時亦在行駛中,則被害人當時未必即在凸面鏡之照射範圍內,是以不能遽以上開推論而認被告確已在40公尺以外,即已看見被害人之機車。
㈡、綜觀上開論述,本件事故應係被害人機車傾倒後滑行進入被告之遵行車道內而肇事;準此,被告縱已注意車前狀況,惟在被害人機車滑入其遵行車道之突發狀況下,衡情實難期待被告在瞬間即得煞停而為即時之反應,以避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自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其次,參酌被告係依據交通法規駕駛自小客車順向行駛,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車速過快之違規情事,則被害人機車傾倒滑入被告車道之瞬間,被告於駕車行進間,當無預見有人將由對向車道傾倒滑入之可能。申言之,依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預見此項車禍之可能性存在,自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再者,案發現場道路之中央道路分向限制線,係禁止超越之雙黃線,則被告於行經反射鏡時,對於驟然違反規定進入車道之外來狀況,自應考量駕駛人對交通標誌設置之信賴、意外重大與否與突發之時間長短、個人反應時間之不同、採取迴避動作與應變可能性等因素,而非僅以被告在該凸面鏡之位置所可看見對向來車之距離,推斷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申言之,參照先前歷次鑑定意見及本次鑑定結果等專業意見,均無法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列為本案肇事之原因,自難以推測方式遽入被告於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害人機車傾倒後滑行進入被告之遵行車道內,且歷經各專業機關鑑定,均難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肇事因素,亦均未獲致對被告不利之論據,自難另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入被告於罪,是以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