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台二丁線6公里處,以客觀上足以危害身體、生命之鐵鎚、拔釘器各1支,敲擊前開道路護欄下方排水孔內,用以阻攔土石、雜草等物,避免排水堵塞之白鐵蓋,使白鐵蓋因敲擊變形而易於取下,惟正當丙○○竊取之際,適巡邏警員丁○○行經該處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為警扣得鐵鎚、拔釘器各1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8年12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有攜帶鐵鎚、拔釘器行經台北縣瑞芳鎮台二丁線6公里,並在路旁看見有支廢鐵,想要把廢鐵弄成彎曲狀以便攜帶,於是才將廢鐵伸入路邊護欄下方之排水孔,後因看到孔內有鐵塊,伊就用手要將鐵塊拉出來,但該鐵塊並非排水孔的白鐵蓋,伊也沒有使用拔釘器敲打孔內的白鐵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98年12月11日下午2時17分於台北縣瑞芳鎮台二丁線6公里道路路旁,以所攜之鐵鎚、拔釘器敲擊路旁護欄排水孔內之白鐵蓋等節,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謝坤晉 、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再由卷附竊案照片及白鐵鐵蓋照片(同上偵卷第16頁、第17頁及本院卷內)觀之,白鐵蓋乃位於道路護欄下方排水孔內,而排水孔非大,孔內之白鐵蓋則明顯扭曲變形、變扁,衡以常情,倘無外力刻意敲擊白鐵蓋,該白鐵蓋係位於道路護欄下方之排水孔內,僅係用以阻隔土石、雜草等物,避免影響排水,當不致因阻擋砂石、石塊、雜草等物而扭曲變形至此,復證人謝坤晉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日騎車經過該處,發現丙○○面向道路護欄蹲著,一直看著排水孔內,並用鐵鎚拔釘器往孔內敲擊,伊當時有查看該排水孔內情形,孔內的白鐵涵箱(即白鐵蓋)已經因敲打而扭曲變形,而孔內除了白鐵涵箱外,並無其他的鐵塊,而伊發現丙○○時,丙○○的手、鐵鎚及拔釘器是有接觸到白鐵涵箱的等語(本院99年3月18日第4頁、第5頁),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丙○○確有以所攜之鐵鎚、拔釘器竊取排水孔內之白鐵蓋無疑。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拾撿路邊廢鐵時,看見道路排水孔蓋有凸出白鐵蓋,所以伊就至機車上拿取鐵鎚拔釘器竊取白鐵孔蓋欲竊取而加以變賣云云(98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第6頁);偵查中則稱:伊看到道路排水孔內有鐵,伊就用鐵鎚拔釘器敲擊,要拉出來,但伊並非要偷排水孔外側的白鐵蓋,只是要拉出鐵塊云云(同上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所看到鐵塊,不是偵卷照片內的白鐵蓋照片,伊是要弄彎所拾撿的廢鐵時,頭看到護欄外側的排水孔有一塊鐵,伊就拉拉看,但拉不動,就沒有拉出來云云(本院9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是看到排水孔內有塊鐵,所以徒手拉扯,並無使用鐵鎚拔釘器敲擊孔內的白鐵蓋云云(本院9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觀之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其先稱係要竊取孔內之白鐵鐵蓋,並以所攜之鐵鎚、拔釘器敲擊孔內白鐵鐵蓋,後改稱:其僅係徒手拉扯排水孔內之鐵塊,且其拉扯之鐵塊亦並非白鐵鐵蓋,被告所言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是其所言,顯非可採,且該前開排水孔內並無其他鐵塊,而被告確有使用鐵鎚拔釘器敲擊排水孔白鐵蓋乙節,業據證人謝坤晉證述如上,是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丙○○之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鐵鎚、拔釘器,均為鐵製品,拔釘器長約34公分、鐵鎚長約30公分,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以換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以竊盜方式冀求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被告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1支,雖為被告持以供作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鐵鎚、拔釘器係被告向他人所借之物,業據被告敘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鐵鎚、拔釘器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