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按一般人均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而日常生活,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被告將上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
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行為,而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用途,以便誘使被害人聽命交付財物,惟其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用,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手機門號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
,致被害人丁○○、甲○○受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
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非微,及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替他人申辦行動電話,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27號被告丙○○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下社17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用於詐欺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6年7月17日,在基隆市○○路瀚洋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門號卡交付不詳人,輾轉由詐騙集團取得使用,並於96年7月25日,以上揭門號卡撥打予丁○○、甲○○,以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有誤為幌,詐騙彼等操作提款機,而匯出款項新台幣5998元、4141元至華南銀行花蓮分行 茹豪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已偵結)提供之人頭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甲○○警詢證詞,交易紀錄,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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