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九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五四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為擔保,嗣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查封物業已拍定且聲請人業已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以公示送達程序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三號提存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二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四號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南門郵局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影本一份、聲請人人事任免令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五四四號保全程序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三號提存事件卷宗,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號及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二號民事聲請卷宗審核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