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全十字第八一七八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臺抗字第四四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並不包含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執行案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二七號),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十字第八一七八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且案經實施查封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六八七號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本票裁定並非依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性質上為非訟事件,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所謂「起訴」並不相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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