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林
傑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 林文肇 、 彭運富 挖取、載運砂石,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