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CQ─6521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長庚醫護新村十五街三三九號往三二三號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許途經上開醫護新村十五街三三九號前疏未注意撞擊字對向駛來 邵宗鵬 所騎乘之GIS─366號重型機車,邵宗鵬因而受有左側脛股搗碎骨折、右側脛股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邵宗鵬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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