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二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李國真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被告同意追加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借款人應按其於每月二十一日繳納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三點六碼(每碼○點二五%)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李國真上開債務僅繳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取得對李國真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蒙鈞院民事執行處協助順利將之拍賣,經分配後原告受償總金額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不含執行費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計沖償本金四百零二萬九千零一元及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五二號分配表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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