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
聲請人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坑 代理人 黃清華 律師相對人緒旺工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龜山鄉大湖頂三一號兼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台中郵局第五0支郵局第一四九0號存證信函、第五三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曾對相對人緒旺工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及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均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之理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紙、存證信函影本及其信封各二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緒旺工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湖頂三一號之事務所地址送達以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並向相對人甲○○○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戶籍地址送達以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然因相對人二人均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遭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各二份、相對人緒旺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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