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九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並經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七七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依照上揭規定意旨,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須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始得為之。又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此種情形,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已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而聲請人復未於訴訟終結後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屬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