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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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執詞上訴,然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係規定以同法第八十七條各款之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該法條主刑之種類並無低度刑之拘役、罰金,是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該罪名除有合於應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外,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二月,參以被告係連續犯本案之罪,罪證明確,是原審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已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許乃文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