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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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金額合計為新臺幣貳拾萬元(面額為壹拾萬元券二張,票號為HN一七七八七、HN一七七八八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木字第五三九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四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全木字第五三九六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三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八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一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全木字第五三九六號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八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四號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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