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第七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設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二五號「福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昌公司),職司駕駛該公司車輛載運該公司之貨物一職,是就其駕駛該公司車輛載運貨物及其他有關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約四時許,甲○○駕駛該公司聯結車載運貨櫃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某公司卸載貨物並另上貨櫃於其後之CR-九五號拖車後,即先將該上載貨櫃之拖車停放於往南方向之同路七號前路邊。惟甲○○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或貨櫃,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違規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嗣於入夜後之同日晚間約七時許,有 靖偉海 騎乘車輛號碼IUV-五二三號重型機車在同路往南方向騎乘至甲○○前揭違規停放上載貨櫃之拖車前,因未發現該上載貨櫃之拖車置於該地,而以其機車前方撞及該拖車後方,致靖偉海人車倒地而受有顱骨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膝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靖偉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