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原告得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照逾期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依貸款契約第八條之規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原告除獲部分清償外,迄今尚有本金六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之違約金仍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俱無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雖被告二人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二人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清償能力,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抗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無涉,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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