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一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八七二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之地點為封閉之停車塔,並未標示「禁止停車」,市民皆順勢停車,安全無虞、妥切而方便、行車動線無礙,裁罰機關依法理應深入客觀以情、理、法仲裁,勿流於形式,執法員警為業績壓力及獎金,並非考量安全,濫行開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在繪有黃色標線處停車,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惟揆諸前述規定,受處分人須於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後,仍有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經查,異議人經桃園縣警察局警員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八七二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事項,尚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乙節,業據本院向該監理站函詢,由該監理站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竹監桃字第0九二00一三0六一號函覆本院敘明綦詳,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既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異議人異議之客體即不存在,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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