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0三號
聲請人桃藝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呂理胡 律師相對人乙○○住
丙○○住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拆屋還地民事事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遵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九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停止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再審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書、臺灣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一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更(一)字第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二五四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各一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二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六六號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提存卷宗,應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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