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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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3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瑞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4至3行「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刺激(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許珮菁 發生爭執),犯罪之手段(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互不相識,偶然相遇),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網路拍賣,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10萬元,與父、妹同住,父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30962號被告王瑞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廷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府後街停車場出口處時,與許珮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王瑞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媽的垃圾」之言詞辱罵許珮菁,足以貶損許珮菁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珮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瑞廷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珮菁發生行車糾紛,惟辯稱:伊跟告訴人說「馬的,都不用禮讓直行車的?」,因為告訴人差點與伊發生碰
,伊當下只是出於氣憤,沒有故意辱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