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和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東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有」更正為「所管領使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3待證事實欄第2行「所有」均更正為「所管領使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東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胡碩哲 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擔任送貨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與祖母、母親同住,祖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44號被告吳東和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和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時,見胡碩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起車門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胡碩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碩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東和於偵查中之自白。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告訴人胡碩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徒手開啟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門翻找財物而未遂之事實。3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㈡現場監視器位置及鏡頭角度地圖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徒手開啟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門翻找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劉儀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