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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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恩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恩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恩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傷害罪、1次幫助洗錢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所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表:受刑人賴恩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幫助一般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11年12月20日111年11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第1887號、第1888號、第1889號、第1890號、第1891號、第1892號、第1893號、112年度偵字第24444號、第33186號、第33187號、第33189號、第33190號、第365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118號、第359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65號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5日113年3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65號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確定日期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2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2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