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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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說明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育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廖述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截圖及錄影光碟」。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6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經審酌本案交通肇事之過失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不依號誌行駛,違規闖越紅燈,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廖述鐸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微,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保險理賠責任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3號被告張育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8A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於民國112年3月4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環中路3段與市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該路口,適廖述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鍾佑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環中路3段800號前之機車待轉格由北往南方向起步直行前來,張育銘駕駛之車輛不慎與廖述鐸、鍾佑妮(未提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述鐸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輕度肺挫傷、多處急性腦梗塞、腦室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廖述鐸委由其父 廖継資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継資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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